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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8月25日修订)

发布时间:2022-01-27来源:阅读:

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 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六)罚款。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技术机构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给予计量检定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屡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

(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

(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

第二十八条 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二)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

(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铭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